考生程某诉武大附中侵犯其受教育选择权案 << 河南作弊被勒令退学大学生状告学校胜诉案 | 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案 >> 
 发布日期:2008-9-25 14:10:36 发布者:[不详]  来源:[中国教育法治网]  浏览:[]  评论:[ 字体:   
                                             我国首例侵害考生受教育选择权案 
 
                                       (考生程某诉武大附中侵犯其受教育选择权案)


  【本案特点】

  1995年7月28日《法制日报》刊载了武大附中不经考生同意,擅自改动考生报考自愿,考生监护人状告附中于法院,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案例。这是我国首例侵害学生受教育选择权纠纷案例。该案第一次从诉讼实践上明确了公民受教育权不容侵犯,具体界定了受教育选择权的内容。

  【案情】

  原告程某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武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大学附中。1994年5月,程某即将初中毕业,他接到武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中,第二志愿为武大学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某同意,将程某核编为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某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华师第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自愿所致,最后被武大附中录取。程某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后,数次与武大附中进行交涉。但武大附中认为,程某作为非武大人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某监护人遂以武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基层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审判结果】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武大附中未按程某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某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某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某,法院判决为:(1)被告武大附中将原告程某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某指定的,并同意接受程入学的学校。(2)被告武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某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武大附中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结。

  【解评】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受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权之一种。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教育的义务。《宪法》如此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如下因素:公民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接受教育是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要提高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使人人都有教育的机会。因此,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也有义务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去提高文化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改变我国教育事业比较落后的状况,《宪法》总纲中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落到实处,我国《义务教育法》及《残疾人教育条例》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都作了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例学生受教育选择权的纠纷案件引起了诸多思考:(1)法院是否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2)法院判决是否可依据武汉市教委颁发的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3)此类案件救济程序应当采取什么途径?(4)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起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受理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行为,只有起诉和受理这两种行为结合,才能开始某一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程某监护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确定此案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事实是指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4)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程某监护人的起诉,明显符合前三个条件,即程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被告是武大附中;诉讼请求是判令武大附中将程某的学籍档案转至另一学校即为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结合。

  那么这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呢?回答是肯定的。法院主管此类纠纷应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分析。《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进行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受教育权应当理解为宪法性权利并且是一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如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样,由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并且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民事实体法中没有规定不受《民法通则》调整,而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借口审理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而转由行政部门处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有两个:(1)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2)以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标准。凡属规范性文件没有列举出来的,应依据立法意图与法律精神实行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从我国诉讼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案件的范围在逐步扩大。

  武大附中和程某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所调整。报考志愿填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遵照考生的真实意愿,任何第三人非经报考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动。受教育权与其派生的受教育选择权这类纠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适应新形势,服务于教育体制改革,对招生中发生的某些纠纷应当立案受理,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理顺招生方面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秩序。

  关于法院的判决依据问题。即武汉市教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义。应该承认,我国的教育体制是庞大而复杂的。现行教育体制主要是靠行政性规章和行政性措施来维持运转秩序。尤其是在各类招生过程中,大都是下级行政部门依据上级行政部门乃至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精神,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到各个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悉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来贯彻实施,其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发文件的检查、监督和对违背招生规定的学校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因此,教育行政部门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各级各类的行政管理和各类招生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类文件的优点是:灵活性强,能适应各类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但其缺陷当然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有必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点予以明析,以知晓其诉讼意义和法律意义。所谓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的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而规定的各种办法和手段,它既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也可以成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外壳”。这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质上是行政措施,主要有下列特征:(1)从主体上看,有权规定行政措施的是县级以上的国家行政机关;(2)从内容上看,行政措施侧重于规范行政管理的程序、手段和方法,它并不直接规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3)从性质上看,行政措施是行政规范的一种形式,对行政行为有普遍的规范意义,但它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形式。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的名称各异,法律没有对此要求整齐划一的称谓。对行政措施的规定程序没有象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那么严格统一。它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首长做出,也可以由部门负责人会议做出。行政措施的法律意义不在行政诉讼的方面。它既不能作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标准。但行政措施对于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起很大的作用。它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的行为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武汉市教委发布的关于招生方面的规定,在诉讼方面的意义表现为:在与法律、行政规章相抵触时,法院断案便可以不予理会;但行政法规与规章没有规定且不相抵触时,法院断案可予以参考并有参照意义,但法院判决书中不能引用其中的有关条文。因为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根据包括有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宪法》条文及行政规章等都不能在判决书中引用与出现,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与判决书的特殊性。因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程某诉武大附中侵害其受教育选择权案的判决书,可以在教育、法规及行政规章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且武汉市教委发布的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与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规定不相矛盾时,参考使用。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以维护学生的受教育选择权和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不受侵害。

  关于此类案件救济程序应采用何种途径进行。我国诉讼法立法中从来都有“两便”精神,即既方便人民法院,又方便公民进行诉讼。由于武汉市教委发布的关于招生方面的教育行政性规范文件大都是依据每年的招生计划下发,而且时间不同、文件内容各异。这些教育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属行业性很强的文件,因而大都是未公开或不公开,甚至是内部的一些规定。因此,文件内容不为社会公众所共知与理解。享受权利者不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或这些权利被侵犯时,不知道采取哪种途径与程序予以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这些受教育权方面纠纷一旦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时又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造成同一类案件在全国各地可以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造成执法不统一。

  受教育选择权这类案件首先应该采取协商办法解决,立足于有利学生的教育与成长,方便学生就学与读书的原则,进行自愿友好协商处理。本案中双方可以直接接触进行协商,对相关事宜找出最佳解决方法;也可由武大附中与华师附中的共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召集两个学校和程某及其监护人共同参加协商,充分尊重程某意见予以解决。倘若协商未果,可以起诉至法院,法院应该受理。当然协商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法院不能因为案前没有由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再者,行政主管部门也有责任参与其间进行调解和调查,这样会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也不会因为诉讼而延误程某受教育的就读时机。

  首例受教育选择权案是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结合体。武大附中擅自更改考生志愿,背离了招生规定和程某意愿,理应承担侵害程某受教育选择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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